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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中关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被害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时间:2010年11月1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中关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被害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1998年10月) 


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请求立案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8、请求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义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