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是生产、销售油污清洗材料的两家日化公司,一家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的公司研发出健康、安全、高效、环保的油污清洗材料,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注册“手榴弹”“雪豹”商标;另一家公司则使用“手檑弹”“雪貔”之商标销售类似的油污清洗材料。后者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吗?
“手榴弹”遭遇“手檑弹”
江苏某日化公司(简称江苏某公司)系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的油污净在生产、使用和处置过程中符合特定的环境要求,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1997年8月28日,江苏某公司的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获得核准注册,2002年11月7日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涤剂、去渍剂等,经续展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8月27日、2032年11月6日。
2018年4月16日,江苏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包装瓶(手榴弹油污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8年11月6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专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1055号《关于第3477004号公名“雪豹”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苏某公司凭借驰名品牌效益蒸蒸日上之时,却发现保定市某公司、沈阳某经销处、祁某某正在销售侵权商品。
为维护公司知识产权利益和企业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江苏某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取证后,于2024年5月,以沈阳某经销处、祁某某、保定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沈阳某经销处、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86885号、第19048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保定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86885号、第19048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保定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江苏某公司近似的包装装潢;判令保定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江苏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受托向沈阳市某公证处申请保全的18份公证证据。2023年9月21日,江苏某公司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沈阳市某区某号,登记经营者为沈阳某经销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厨房重油污净一组,公证处出具(2023)第5004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其他17份公证证据均相类似,取证地还有沈阳市铁西区、和平区等地)。
被告祁某某答辩称,他是店铺实际经营者,被诉商品是从保定某公司进的货,保定某公司称他们有商标和检验报告,所以他的出售行为不属于侵权。为证明上述事实,祁某某提供了保定某公司信息。经法庭审理查实关于保定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为:2021年4月21日,案外人吴某某申请第55438909号“雪貔”商标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漂白水等商品上,2023年2月27日核准转让至保定某公司,但当前为无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门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第55438909号“雪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雪貔”与引证商标“雪豹”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洗衣用织物柔顺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去渍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雪豹”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在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保定某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又申请“雪貔”商标注册,但再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1月7日驳回。因沈阳某经销处、保定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侵犯商标权赔偿50万元
关于保定某公司、沈阳某经销处、祁某某是否实施了侵犯江苏某公司案涉行为。江苏某公司系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第1904832号“手榴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手檑弹”“雪貔”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一种商标性使用行为。结合江苏某公司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事实,被诉侵权标识与两枚权利商标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虽然保定某公司曾注册商标,但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无效商标自始无效,保定某公司不享有合法使用权。而江苏某公司提交的(2023)辽沈恒证民字第5004号《公证书》取证销售地点为沈阳某经销处登记的经营场所,祁某某到庭提出其为实际经营者,江苏某公司表示认可,应认定祁某某销售了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关于保定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某公司商品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倾斜的“手榴弹”文字,文字整体呈白色,左上部使用“雪豹”注册商标;诉侵权商品装潢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倾斜的“手擂弹”文字,文字整体也是呈白色,左上部使用“雪貔”标识。可以看出,二者装潢的要素构成,整体配色及各部分元素布局排列,两者所表达的视觉效果及整体风格高度近似,尤其是商品正面识别性较强的要素相同。保定某公司生产销售同类商品,应当知道江苏某公司的商品装潢承载了良好的商誉,其擅自使用高度近似的商品装潢,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使公众误认为是江苏某公司商品或者与江苏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保定某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江苏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于2024年10月1日公布本案判决如下:保定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某公司第1086885号“手榴弹”、第1904832号“雪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某公司第1086885号“手榴弹”、第1904832号“雪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保定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江苏某公司近似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定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判决宣布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编辑:沈析宇 175556274@qq.com
案后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保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是非常显而易见的。其在生产经营与江苏某公司相同的油污清洗材料等日化商品时,使用的“手擂弹”“雪貔”商标与江苏某公司已经注册的“手榴弹”“雪豹”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识。而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仍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明知侵权却继续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上一篇:
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作为验证手段的法律因应
|
下一篇: 直播间里上演“疯狂的石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