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四):韩某某帮助伪造证据罪不起诉决定书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4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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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上海惠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在本市奉贤区代理点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为公司在该地区招揽客户、沟通联络,并协助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另案处理)一起实施帮助被代理人伪造证据的行为。 2010年12月和2011年4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朱某分别与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冯某某、冷某某达成交通事故代理协议。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协助朱某帮助上述两名事故受伤人员办理了与事实不符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和居委会证明等书证,并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以上述虚假证据作出判决或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冷某某、贺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证言及户籍资料,证实冷某某本身是农业户口,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工作,朱某、韩某某给了冷某某空白劳动合同,冷某某让其儿子贺某某到其曾经工作过的批发部盖了印章,后又至居委会开了证明,并将上述材料一起交给了朱某、韩某某。 2、证人何某证言、房东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兰明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用工合同》、《民事起诉状》及《赔偿清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朱某将上述证据提交到法院,根据朱某提交的材料,冷某某应当以城镇标准得到赔偿,后法院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予以了调解,致使保险公司多支付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2,344元。 3、证人冯某某、方某某、刘某、宋某证言及户籍资料,证实冯某某、刘某在韩某某、朱某的帮助下,办理了虚假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及居委会证明的事实。 4、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多而好化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冯某某的居住证明》、《上海营胜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及《发放工资清单》、民事诉状及赔偿清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由朱某以虚假书证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使得法院以此虚假证据予以判决。 5、证人朱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某系上海惠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在本市奉贤区代理点负责人,帮助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负责招揽该地区客户、沟通联络,在办理理赔过程中,按照朱某要求及指令让被代理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为对方办理虚假证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系接受朱某指令,协助朱某,具有从犯情节,故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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