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三):许某某帮助伪造证据罪不起诉决定书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4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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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14〕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上海惠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帮助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另案处理)招揽客户、沟通联络,并与朱某一起实施帮助被代理人伪造证据的行为。 2011年11月和2012年3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朱某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王某某、张某某达成交通事故代理协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协助朱某帮助上述两名事故受伤人员办理了与事实不符的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书证,并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以上述虚假证据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段某某、沈某、张某、钱某某证言及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是农业户口,不符合交通事故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在朱某、许某某要求下,王某某委托钱某某到居委会及相关公司开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书证。 2、《上海集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居住证明、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及赔偿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朱某将上述虚假证据提交法庭,致使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向王某某多支付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2,344元。 3、证人张某某、张某、刘某某、何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张某在朱某、许某某的要求下,办理了虚假的租赁合同,以在法庭上使用。 4、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上海保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及民事判决书,证实由朱某以虚假书证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使得法院以此虚假证据予以判决。 5、证人朱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某系上海惠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帮助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招揽客户、沟通联络,在办理理赔过程中,按照朱某要求及指令让被代理人提供虚假材料或协助对方办理虚假证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系接受朱某指令,协助朱某,具有从犯情节,故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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