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二):沈某某开设赌场罪不起诉决定书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4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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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74年5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4052087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金岛湾饭店,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下资口村第十四村民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二村33号401室。2013年7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将其经营的本区朱泾镇罗星南路430号金岛湾饭店的二楼一间包房提供给黄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筒子功”赌场,每日收取场地费40元,帮助黄某某、王某某先后组织赌博3到4场。 2013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由公安机关在本区朱泾镇罗星南路430号金岛湾饭店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耿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王某某在本区朱泾镇罗星南路430号的金岛湾饭店内开设“筒子功”赌场,并抽头渔利,该饭店经营者沈某某是后期知道她们开设赌场,并协助组织赌博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到案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赌具,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场次获利较少、所起作用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