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法文书公开(一)--朱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不起诉决定书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4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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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14〕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制作假证。由朱某某对外招揽和联系客户,将客户信息提供给彭某某由其制作假证,后朱某某将制作好的假证与客户交易。2013年6月期间,经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联系,彭某某为客户伪造了《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一张、《安徽省界首市朝阳中学毕业证》二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6月初某日通过电话联系让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其办理一张假的《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 2、同案关系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经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联系,其为客户制作假证件的情况。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彭某某等人一起从事制售假证活动,朱某某负责接生意,彭某某负责制作假证。 4、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证件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制作的证件均加盖假印章,为假证件。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处扣押假证件的情况。 6、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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