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是张先生吗?我是房产中介公司,请问你需要购买商铺吗......”手机频频接到推销电话和垃圾短信让人不堪其扰,如果对方还能准确的叫出名字,就会让人更感到不安全。从大批酒店的客户开房记录被泄露,到圆通快递大量单号被贩卖,2013年,公民个人信息遭泄露成为了老百姓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闵行区检察院根据近几年办理的几起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揭开了个人信息路径泄露的冰山一角。
案例一:
私人侦探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被判刑
30岁的曹某一直从事保安工作, 2012年9月,曹某接受一名客户委托,帮其查找一名男子的下落。后曹某通过一个“保镖特卫群”的QQ群找到了专门从事私人侦探工作的叶某。在叶某的帮助下,曹某成交了第一笔生意,并与叶某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之后的交易过程中,叶某又指使曹某到被调查人的住所地拍摄周边环境、车牌、邮箱里的内容等等,并要求曹某跟踪拍摄被调查人。为获得被调查人更详细的资料,叶某还通过QQ向他人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3条及8份个人信用报告(内含他人身份、居住、职业信息和信用、贷款等情况),加价后再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人民币8000元。经闵行区检察院公诉,叶某被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3000元。
检察官析案:
由于市场需求旺盛,在我国,私家侦探的数量不断增长。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禁止或允许私家侦探的存在,这使得这些私家侦探游弋于法律边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私人侦探跟踪拍摄,但就本案而言,叶某邮箱内查获的信用报告和户籍信息,显然属于未经被调查人同意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授权调查而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在正常情况下,这些个人信息叶某是无法也无权获取到的。因此,在本案中,检察官认定叶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此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尚无进一步的具体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判断:一是获取信息数量较大,或是获取信息次数较多;二是利用所获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三是获取信息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四是给公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
案例二:
委托律师查询个人信息
相比于私人侦探的单打独斗,一些不法分子更为高明,表面合法注册的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暗地里却从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易,甚至通过变造法院公文,委托不知情的律师帮助查询个人信息。
42岁的祝某原在某企业信用咨询公司工作,工作了几年后,祝某创立了自己的信用咨询公司,主要通过调取经营企业工商档案、网路信息收集、实地调查、电话调查等方式来评估企业的经营状况,为获取更多的利润,不久后,祝某开始经营起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通过网上结识一些专门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贩子,在收到客户委托后,祝某便将这些个人信息加价出售。除从中赚取差价外,祝某还通过变造法律文书,编造虚假诉讼信息来非法查询公司及股东的信息。2007年,祝某通过非法途经得到了辽宁某市中级法院立案庭一些盖有公章的空白《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接到大单生意后,祝某授意手下一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下属,编造虚假的诉讼信息,然后委托外地的律师查询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企业股东名下财产信息。至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公民信息1515条,后祝某被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两罪冰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检察官析案:
律师调查工商资料,是其基本业务之一。在律师行业内,委托信息所在地律师进行相关查询能有效降低办案成本,因此,律师间的跨区域业务协作也是惯例。至于工商查询的内容,工商信息可以分为外档和内档。根据目前的工商规定,律师凭介绍信只能调查外档(即企业基本信息),而出资、验资报告、开办、变更信息、财务报表、年检资料等内档,则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供法院的立案证明或者判决书、授权书等法律文书后才能调取。在本案中,祝某通过变造法律文书,编造虚假诉讼信息的手段,授意下属委托外地律师查询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企业股东名下财产信息,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法律充分保障律师调查权的同时,律师亦应严守执业规范,防止调查权被滥用。在本案中,律师对于祝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不知情,而一旦律师明知相关信息可能用于不法行为而仍进行调查,则其行为将同样涉嫌犯罪。
案例三:
内鬼出卖个人信息
在办案中,检察官发现,一些倒卖个人信息的源头来源于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部门的少数内鬼,这些人利用自身职务或工作的便利,与信息贩子串通,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并从中牟利。
杭某原系在某行政机关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承担电子档案目录制作兼窗口接待工作。2011年10月,杭某在上网时发现有人购买企业及个人信息,认为有利可图,便开始利用职务的便利查询公司的信息,打印出来后用单位里的扫描仪获取电子文档,用U盘拷贝回家后发给网友。为防止单位里的人发现,不久后,杭某租下单位附近一套房,并专门买了一台扫描仪放在那里,每天从单位将包括基本信息、投资人信息等内容的企业信息打印出来,将纸质信息带回家。至案发,公安机关在杭某的出租屋内查获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纸张2949张,杭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后闵行区检察院以涉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判处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检察官析案: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系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或公共服务职能中依法收集到的个人信息。显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上述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在本案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杭某系劳务派遣人员,虽然其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公司,但是,因其与本案中的行政机关存在用工关系,因此,仍属于本罪主体。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要遏制倒卖和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现象,执法部门的高压打击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源头治理同样不可忽视,对那些对公民个人信息管理不力的部门和企业,上级组织、监管机构应当积极介入,予以专项整改,健全管理机制,扎牢公民个人信息管理的“篱笆墙”,使“内鬼”无机可乘。
检察官说法:
公民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就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下游犯罪,侵蚀公众的安全底线,威胁到人身和财产安全。从实践情况看,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用于进行四类违法犯罪活动:一是实施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二是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等严重暴力犯罪活动;三是实施非法商业竞争;四是调查婚姻、滋扰民众。鉴于此,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款中包含了两个新增罪名。一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针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将适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二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没有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要求。这两个罪名都要求情节严重,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包括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数量、次数较多,获利较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给公民个人生活或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所出售、非法提供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检察官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时发现,公民个人信息造泄露主要包含三个环节:首先是一些部门和行业从业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然后获取信息的不法分子在网上建立数据交易平台,大肆出售信息牟取暴利,最后各类犯罪团伙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大肆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然而,虽然有法律的保障,执法部门也多次进行打击,但由于量刑偏轻,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现象屡禁不止,目前法律规定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践中,一些不法份子动辄一次即收集倒卖数量极大的个人信息,最后的判刑往往只是几个月甚至是缓刑。
检察官建议,对公民个人信息应从严监管,这包含两个层面,一方面是职能部门的监管,负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监管职能的国家机关要切实负责,定期不定期地对其所管辖的单位、个人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纠正,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另一方面,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加强自律,对接触公民个人信息人员的工作权限进行严格限制,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和惩处制度,严防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取、外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