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飞机上虚构行李内装有炸弹
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案例回顾
2019年4月2日的清晨,由上海飞往长春的航班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随身行李被航班乘务人员整理遭挤压而与乘务人员发生争执。
为了不让乘务人员挪动其放置在行李架上的随身行李,张某某告知乘务人员自己的行李内放有炸弹!这一威胁立刻引起航班乘务人员的警觉,经过提醒核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仍说自己行李会炸、不让乘务人员触碰。为了保障全体乘客的安全,机场迅速启动3级应急响应预案,该航班所有人员进行二次安检,飞机进行二次检查。
原本一次正常的出行,却因此延误足足有四小时之久。那么,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呢?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第一条第一款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法律解读
“编造”指向特定主体传达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编造即为捏造,意指无中生有、凭空想象,编造包含一定的告知和传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对该类犯罪的罪名明确规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系选择性罪名,“自编自传”中的传播是编造行为的自然延伸,编造行为可以吸收传播行为,对传播行为不必单独定罪。
“恐怖信息”指内容是不存在、不真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足以引起恐慌的信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己和社会一般人根据常识和生活经验,都能认识到在飞机上谎称爆炸具有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此应当视为恐怖信息。本罪是结果犯,行为必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才构成本罪。
本案评析
首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成年人,也曾做过辅警、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经验。在乘坐航班时对乘务员谎称自己包内有炸弹,在乘务员一再提醒不能乱说后还是说自己的包会炸,且不让乘务员触碰。在这一密闭时空环境做出如此行为会导致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应当有认识和预见性。
其次,从主观因素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虽然并未积极追求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但是其在特定时空环境谎称炸弹,受到警告后仍然没有采取纠正举措挽回给乘务员造成的疑虑,仍然表示不能触碰自己的行李包,可以认为其属于对“扰乱社会秩序”的放任。
生活实践中,在机场、航班等场所扬言“爆炸”,机场因为飞机返航、备降、二次安检,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此外还会影响旅客的正常出行,引发旅客心理恐慌。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即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为此,应当予以刑法处罚。
4月16日,浦东检察院以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