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8-12-12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94********,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民权县**乡**村,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村**号**室。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N****U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凤中路进凤友路西约300米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2毫克。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日饮酒后驾驶一辆豫N****U小汽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关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血提取血样;经对上述血样检验,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2毫克。
3.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豫N****U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当日驾驶的牌号为豫N****U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
4.110事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云飞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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