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9-03-28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安义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2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89号M8名车广场驶出,先后沿吴中路、外环高速公路、沪渝高速公路、嘉闵高架路行驶至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至21时45分许右转驶入徐泾镇诸光路后在机动车道上停车休息。当晚22时0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驾驶该车沿诸光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右转入龙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联出诸光路东约5米处时再次停车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毫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沪A*****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公安路面监控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于上述时间、路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准驾车型为C1、E,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及沪A*****小型普通客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受理登记表、民警现场执法视频、查获经过和案发经过,证实:民警接群众报警后于2019年3月5日23时许至现场将正在沪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内睡觉的被告人陈某某查获到案的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及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志军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