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陆某甲故意伤害案)
发表日期:2019-05-3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10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59********,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保安,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路**弄**号**室。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园路509弄都汇华庭小区门卫室值班时,与强行掰开小区出入口道闸进出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致被害人杨某某倒地后右脚脚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足距骨、舟状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致右三踝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1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致其受伤。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花 飞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05228****。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