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06-07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纪鹤公路6723号中石化青贺加油站窃取加油站放置于加油箱附近的卓玛泉西藏天然冰川饮用水4箱。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纪鹤公路6723号中石化青贺加油站窃取加油站放置于加油箱附近的卓玛泉西藏天然冰川饮用水2箱。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纪鹤公路6723号中石化青贺加油站窃取加油站放置于加油箱附近的卓玛泉西藏天然冰川饮用水4箱。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委托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多次窃取饮用水的事实。
2、中石化青贺加油站便利店的矿泉水配送单、账目单证实,中石化青贺加油站便利店饮用水的失窃数。
3、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敏艳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