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
发表日期:2019-06-07
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41967********,汉族,初中,系务工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市**镇**村**湾**号,住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工地。2019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号上海**工地因钢筋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其间,被告人江某某使用挂在其身上的电动扳手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左脸部,造成其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上述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推搡,后被告人江某某使用电动扳手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江某某作案工具电动扳手扣押的情况。
3.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依法将被告人江某某传唤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志军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