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苟某某故意伤害案)
发表日期:2020-08-2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147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地铁17号线**路站附近白徐线公交车上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另行处理)因占座事宜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其间,被告人苟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推倒在公交车内座位上致其左肩受伤,用拳头打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用脚踢被害人张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左胸部外伤、左下腹部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苟某某面部皮肤划伤、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已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互相殴打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聘请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被告人苟某某验伤及伤势情况。
3.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刑事和解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苟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电话1522160****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