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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理解与适用

时间:2015年05月28日

  

公诉处    

   

20149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三)》),在20009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一)》)和20061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的基础上,吸取既往司法实践精神,重新系统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掌握刑事裁判尺度,确保个案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指导司法机关今后办理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案件具有积极意义。笔者拟结合本市司法实践中办理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案件的具体实践情况,就如何具体理解和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谈以下几个问题,供交流参考。 

一、武器、弹药的界定及量刑标准设置 

《解释(一)》以军用、非军用为标准区分武器中的枪支、弹药,其中,非军用弹药的量刑基准数10倍于军用弹药,非军用枪支的量刑基准数5倍于军用枪支。《解释(二)》补充规定了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标准,即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可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上述两份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若干疑难问题,较为突出的是对走私气枪、铅弹的犯罪行为是否也一律按《解释(一)》的标准以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实践中,犯罪分子走私的气枪、铅弹往往数量巨大,远远超过《解释(一)》所规定的走私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如依此标准量刑应当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然而气枪、铅弹的杀伤力及其潜在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以火药为动力的公务类枪支、弹药,如果与后者适用相同的量刑数量标准,惩罚明显过重。2009119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枪支、弹药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对非军用枪支、弹药的划分,比《解释(一)》的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枪支、弹药解释》将枪支区分为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并且进一步将非军用枪支区分为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其中,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的量刑起点数是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的两倍,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和军用枪支的量刑起点数则一致;将子弹区分为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其他非军用子弹,其中,其他非军用子弹的量刑起点数是军用子弹的10倍,气枪铅弹的量刑起点数是军用子弹的50倍,是其他非军用子弹的5倍。 

《解释(三)》在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的量刑标准时:一是重新明确了枪支、弹药的种类划分标准。合理吸收了《解释(一)》、《解释(二)》及《枪支、弹药解释》的相关内容,解决了《解释(一)》与《枪支、弹药解释》对枪支、弹药的规定不尽一致的问题,不再以军用、非军用作为划分枪支、弹药的标准,而是采取动力性质的标准,还克服了《枪支、弹药解释》同时保留枪支、弹药的性质与动力两种标准并存的弊端,有利于统一理解刑法中枪支、弹药的含义及适用其量刑标准。二是根据枪支、弹药种类的不同合理设置相应的量刑数量标准。规定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气枪铅弹的杀伤力显著低于以火药为动力的子弹,《解释(三)》显著提高了气枪铅弹的量刑起点数,避免刑事打击过重。三是明确了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二)》仅规定,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并没有明确走私弹头、弹壳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解释(三)》则在吸收《解释(二)》上述规定的同时,还指出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也就是说,如果走私的是气枪铅弹的弹头、弹壳,按照气枪铅弹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如果走私的是其他子弹的弹头、弹壳,按照其他子弹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四是区分情况认定走私仿真枪的行为。《解释(一)》将走私仿真枪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仿真枪系违禁品,无法计算走私偷逃的应缴税额,造成执行中缺乏相应的量刑标准。《解释(三)》区分仿真枪的功能性质,对走私非枪支性质的仿真枪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并适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有关定罪量刑标准。对走私经鉴定为枪支的仿真枪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具体的量刑标准,依据该仿真枪的动力性质适用相应的数量标准。五是增加了宽缓处理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走私仿真枪的枪支、弹药的目的是出于收藏等非牟利目的或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的情况,这种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明显小于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走私,因此,《解释(三)》规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如果走私的是真枪的枪支、弹药,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也不能予以宽缓处理。 

二、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枪支、弹药行为的罪数认定 

《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解释(三)》采取的数罪标准符合相应的法条规则适用、犯罪行为评价及罪刑协调精神。 

1.一次走私多种不同犯罪对象的走私犯罪构成数罪。走私犯罪的罪名经历了由单一罪名向多个罪名的演化过程,既从简单的走私罪发展为以走私的具体对象的属性分别确定罪名。刑法如此变更,有其合理内涵,因为不同属性的走私对象所侵犯的法益存在较大差异,相应的刑罚也难以做到整齐划一,分别设置相应的罪名能更好体现刑法对不同法益的保护,这也是走私犯罪刑事立法精细化的体现。例如,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珍贵动物资源的保护,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进出口贸易的关税制度,两者相去甚远。基于这种立法转变,“两高一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对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作出解答,即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其蕴涵的认定规则是,行为人在确有走私犯罪故意的前提下,不论实际走私的对象是何种,实际构成数罪的均以数罪论处,即使受到蒙骗,也只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之后,《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认定规则,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遵循这一认定规则,在其他特殊属性的走私对象(如枪支、弹药)中藏匿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特殊属性的走私对象(如枪支、弹药)的,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2.包税行为人对实际的走私对象持放任的主观认识不影响成立数罪。在进口贸易走私中以包税方式实施的走私犯罪大量存在。具体表现为包税公司负责代理进口贸易中的报关、纳税环节,代办国内运保手续,同时承诺税费比进口业务公司自行办理更加优惠快捷,并且约定一切税费由包税公司先行垫付,进口业务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再行付款。包税走私手段更加隐蔽,规模化、职业化倾向明显,走私犯罪分子往往隐藏在幕后,由包税公司在前台具体操作。为谋取利润最大化,走私入境的货物往往不限一种,常在同一批货物、物品中夹藏枪支、弹药等特殊对象,一旦犯罪行为被海关缉私部门查处,包税公司及其责任人常借口主观上不知道进口货品中夹藏有其他品种,由此产生是以实际走私的多个对象定数罪,还是以包税公司及其责任人所谓主观明知的走私对象定的罪数争议问题。依据前述认定规则,行为人在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前提下,对实际走私对象明知的,不影响成立数罪。同理,包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如果一贯实施此种走私犯罪手法,主观上对实际走私的对象并不关心,也不实际查明货柜货物性质的行为,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夹藏枪支、弹药的,除了行为人确实不知的情形外(例如在不知情情况下他人偷偷在货物、物品中夹藏枪支、弹药),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枪支、弹药罪两罪并罚。 

三、走私枪支、弹药罪的共犯与洗钱罪的界分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2001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加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更好地承担国际公约义务,2006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作了修改,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加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加大了对这些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司法实践中,走私枪支、弹药的犯罪分子往往需要借助他人帮助转移用于购买枪支、弹药的资金,对于他人帮助转移走私枪支、弹药的资金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及在案证据的情况,准确认定为走私枪支、弹药罪的共犯或洗钱罪。 

1.通谋型的“洗钱”行为应认定为走私罪的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意见》具体界定了通谋的含义及认定标准,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客观上是掩饰、隐瞒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由于其掩饰、隐瞒行为的故意产生于走私犯罪发生之前或者走私犯罪实施过程中,其行为性质不仅仅是单纯的洗钱,而是具有介入走私犯罪活动,并为走私犯罪的实施提供具体帮助的性质,因此,对这种通谋性质的“洗钱”行为应当认定为相应的走私犯罪罪名的共犯。 

2.注重对证明走私“通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司法实践中,如果证明双方“通谋”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共犯;如果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则应当分别定罪,对实施走私犯罪的行为人以相应的走私罪罪名论处,对实施洗钱性质的行为人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如境外华人林某某采用伪报品名等方法,先后将48支枪、4858发子弹等武器、弹药藏匿于电子琴、扬声器等物件内,通过联合包裹物流从美国纽约等地邮寄至国内。被告人林某按林某某的指令将相关钱款汇给。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走私武器、弹药,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按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林某系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共犯,而应认定其构成洗钱罪。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定性,关键是看到案证据的具体情况,如果能够证明其主观明知林某某系走私武器、弹药,客观上亦有参与帮助实施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就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共犯论处;如果缺乏证明其主观上有与林某某走私武器、弹药的通谋故意,虽然有证据证明林某明知相关资金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只能依据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认定为洗钱罪。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被告人林某自20106月开始替林某某收寄快递,次数较多,虽然其辩解一开始并不知道快递的是什么东西,但是之后在20107月某日,林某某给林某家里发了一个快递,让林某拆开后分发给五个人,林某看到是五根黑色的铁管。2010910月,林某某寄来的一个快递被海关查扣,海关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林某这些铁管是做枪的,林某主观上已经知道走私的货物是枪支。此外,林某帮助林某某在国内收取走私枪支、弹药后所赚的钱,并以林某的名字开设一个银行账户,用于走私出售枪支所得的钱款,林某还实施了提现资金兑换美元并汇往境外林某某的行为。综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证据,林某在主观上明知境外的林某某从事走私枪支、弹药犯罪的情况下,仍按林某某的要求,设立银行账户多次收取钱款,并将所收取的钱款兑换成美元后转移出境,林某实施的客观行为对林某某顺利完成走私武器、弹药犯罪具有积极的促进帮助作用,而非单纯的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符合《意见》对通谋走私的解释,因此,应当认定林某与境外的林某某通谋,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共犯。同时,鉴于林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走私枪支、弹药罪与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界分 

走私枪支、弹药犯罪常表现为在境内外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环节或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形,界分走私枪支、弹药罪与普通的涉枪犯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发生的具体环节是否有涉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弹药罪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中关于武器、弹药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国家关于武器、弹药的管理制度。而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不涉及国家海关监管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且行为也不发生于海关监管的场合。 

1.对于同一批枪支、弹药而言,行为人走私后再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的,仍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罪。行为人以出售为目的走私武器、弹药后,又非法出售的,属于刑法理论的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重罪处罚。比较走私武器、弹药罪与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走私武器、弹药罪无论是一般犯罪情节的量刑还是严重犯罪情节的量刑,都要重于普通的涉枪罪名。《解释(三)》规定,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涉及以火药动力的枪支犯罪量刑情节方面,显然走私武器罪的量刑要重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行为人以出售为目的走私武器、弹药后,又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的,应从重罪按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处罚。对于不同批次的枪支、弹药而言,如果有的批次系走私进(出)境,有的批次与走私环节无关而系单纯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的,则应当分别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实行数罪并罚。 

2.对于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向境外人员购买枪支、弹药的,应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还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及证据情况综合判断。仍以前述案例为例,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等人均系国内人员,在侦查阶段均供述通过互联网与境外的林某某联系购买枪支、弹药事宜,涉案枪支、弹药最终经国外走私入境并到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等人手中。但是,检察机关并没有据此认定张某某、周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而是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本案证据尚未达到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证明程度。张某某、周某等被告人虽然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部分被告人改变供述,称对林某某人在境外、涉案枪支、弹药系境外生产皆不知情,在缺乏林某某供述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本人的有罪供述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故意,尚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二是涉案购买枪支、弹药的被告人均没有介入具体的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环节。这些被告人除了向林某某购买枪支、弹药外,并没有参与实施任何邮寄、报关、通关等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的行为,不具体明知枪支如何走私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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