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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税费同样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传统类型的诈骗往往诈骗的是个人、企业的财物,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税费也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在杨浦区检察院办理的郭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检察官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案件定性,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同时积极履行检察职能,制发了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成功追诉冯某某等9人到案并得到依法判决,为国家机关追回了被骗的港口建设费的损失,起到了有力震慑类似犯罪的作用。下面,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具体案情~



基本案情


郭某某系XX船的负责人,与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运输采取全程包干,即确定包干价格后,承运船的运输费用、船上人员开销和船舶港口建设费等费用不再另由XX公司支出,而是算在包干价格内由船上自行负责。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港口建设费按照实际载货量收费,针对一批货物,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经过其他港口时可以出示已缴费港口出具的《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获得签证。
为“节约成本”,郭某某利用XX船为XX公司运输货物到上海港口的多个航次中,采用伪造船运单,少报自己所载的货物,以便少缴费用,或干脆利用伪造的清税单,不缴费用。经统计,郭某某累计少缴甚至不缴港口建设费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经承办检察官审阅卷宗,核实证据,并依法对郭某某进行讯问,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骗取国家税费的诈骗案件,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对郭某某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重点关注


1
准确理解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把握案件定性。诈骗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但一般情况下被诈骗的对象多为个人财物,是否可以将国家机关收取的费用纳入到诈骗罪的对象范围内,承办检察官进行了仔细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税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承办人认为本案中的犯罪手法类似于此司法解释中的手法,属于骗免税费,同时港口建设费的性质和养路费等的性质具有相似性,最终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
严格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计算被告人郭某某的诈骗金额。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发现,在认定郭某某诈骗金额时,审计部门是以下游缴费单价4元/吨认定的。承办检察官从被告人郭某某已有的缴费记录中发现,长江上游和下游收取的港口建设费标准是不一致的,根据其缴费记录均在上游缴纳的情况,故按照2元/吨的标准计算其10个月应缴纳的港口建设费,符合其缴纳习惯和相关地区政策。最终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了应按照2元/吨的单价计算郭某某的犯罪数额,降低了原先公安机关的指控金额,既准确对案件进行定性,又有效地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
发挥检察职能,追诉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承办检察官在办理郭某某一案的同时,成功追诉冯某某等9人到案,为国家挽回了23.6万余元的损失。承办检察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详细地讯问,获知除郭某某以外还有9名被告人也采取了类似的作案手法骗免港口建设费,且都未到案。于是,承办检察官依法发挥检察职能,制发了《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查明这9人的犯罪事实,最终成功追诉该系列案所有涉案人员。

检察官说法


1

税费最终化服务,依法纳税是义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该费用的收取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最终会转化为社会公共服务的一部分。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作为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必须严格依照海事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税费,这不仅是法定的义务,更是公民的责任。

2

侥幸心理要不得,切勿因小而失大。本案中,郭某某等人均供述,之前心存侥幸,以为不缴、少缴港口建设费仅会受到行政处罚,殊不知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数额较大的更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检察官想说:切莫因小失大。目前,类似于不缴、少缴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还有很多,例如通过不法手段漏缴过路费、过桥费等,美其名曰“节约成本”。检察官在此提醒大家,节约成本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合法经营,而不是动歪心思、用非法手段,否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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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见犯罪要举报,切勿模仿成被告。本案中,检察官会同公安机关、海事部门,开展了针对港口建设费的专项整治工作,通过个案的处理,实现了打击一类犯罪的目的。在整治过程中检察官发现,多名被告人都是看到别人的做法后,非但没有举报,反而进行了模仿,最终让自己同样坐上了法院的被告席,对此检察官呼吁,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最为正确的做法是向司法机关举报,切勿非但不举报,还进行模仿犯罪,这样最终害的人是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