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制度
 
上海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工作细则
 
日期:2014年07月14日    作者:11    字号:

20118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结合上海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由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工作细则对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由市检察院按照《上海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选任办法》统一选任,以上海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的身份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检察院、第一、第二、铁检分院和派出农场区检察院需要监督的案件或事项由市检察院负责组织监督;区县检察院和铁检基层院需要监督的案件或事项由各分院分别负责组织监督。

第五条  市检察院、各分院应当设立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负责案件管辖区域人民监督员的工作。

各基层检察院应当设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职责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对本市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对其它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依法公正履行监督职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第三章  启动监督程序

第九条  本市各级检察院承办案件具有本工作细则第六条第(四)、(五)项情形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填写《拟处理决定(意见)书》,连同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工作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六)、(七)项情形的,可要求启动监督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要求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层报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市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办理;属于本院管理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行装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行装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刑事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第十二条  办理本工作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和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收到本院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补充移送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移送。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审批表》经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后,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应立即将提交监督的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报送表》移送上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五条  上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提交监督的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并填写《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审批表》报检察长批准。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补充移送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移送。

第十六条  市检察院、各分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认为提交监督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监督活动需要,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人选,报经本院检察长同意,启动监督程序。

重大案件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一般不应少于五名。

第十七条  市检察院、各分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提前五日将监督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并寄送《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通知书》,同时通知接受监督的检察院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四章  实施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市检察院、分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监督活动的组织安排,可以应人民监督员的要求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必要的释明。

第十九条  监督活动由人民监督员推举一人主持,出席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在评议、表决时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监督活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独立审阅《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介绍出席的人民监督员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三)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件情况,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四)人民监督员就案件相关问题向承办人询问;

(五)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六)人民监督员宣布表决意见;

(七)案件承办单位对监督活动发表意见;

(八)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告知有关处理监督评议意见的后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督过程中,必要时承办人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案件相关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人民监督员听取案情介绍、进行询问等情况,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独立进行评议;

(二)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就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进行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

(三)形成表决意见后,填写《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并由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审阅签名。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监督活动结束后,组织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将《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等相关材料移送接受监督的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的原件由案件承办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理由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理由而超期羁押。

 

第五章  监督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情况和监督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形成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定。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接受监督的检察院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当日,将本院处理决定告知组织监督的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于下一工作日报送《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等书面材料。

上级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两日内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并寄送《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由接受监督检察院在《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中作出必要说明。

需要当面作出解释或者人民监督员收到《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后仍有异议的,由组织监督的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会同接受监督的检察院向人民监督员作进一步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办案过程中存在违反办案程序等执法不严等问题,接受监督检察院应当认真调查,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过组织监督的检察院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同时以书面形式层报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要求监督的情况不属于本工作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对本市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工作细则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市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承办案件的检察院依照本工作细则启动监督程序。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履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要工作部署、决定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向人民监督员通报一次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本工作细则接受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漏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工作细则进行的监督活动不受干预和追究。

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组织监督的检察院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工作细则由市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工作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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