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 驶 机 动 车 强 抢 物 品
致 人 轻 微 伤 的 性 质 认 定
陆蓉蓉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上海 202150)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某日早晨,被告人宗某、罗某乘坐由宗某驾驶的轿车,由上海浦东至崇明堡镇农贸市场。宗某、罗某以购买鸡、鸭为名,要求卖主杨某、沈某将价值141元的鸡、鸭送至车上。当被害人沈某、杨某二人把鸡、鸭放上车的后备箱,欲至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罗某处收款时,宗某便发动车辆开车逃离。因被害人沈某抓住副驾驶边车窗玻璃不放,宗某停车并由罗某支付相应鸭款。被害人杨某见状,亦上前抓住副驾驶旁摇下的车窗玻璃不放,此时宗某又发动车辆,两人开车逃离,在此过程中至杨某跌地,面部、右眼部等处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天早晨,四人还开车至本县港沿镇、竖新镇等地菜场,多次以上述相同方法抢得他人螃蟹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90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案例中宗某、罗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夺罪。案例中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当被害人认为是在交易而主动将物品放置车上后,两名被告人忽然发动并驾驶车辆离开,是为了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夺取物品,且使得被害人来不及夺回物品,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虽然造成了其中一个被害人杨某轻微伤,也应认定为抢夺,因为抢夺亦允许轻微暴力的存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劫罪。认为两名被告人在被害人杨某抓住车窗玻璃不放时仍驾驶车辆离开,是直接对杨某实施暴力,且这种暴力是为了排除杨某的反抗,所以其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认为两名被告人实施抢夺时,不顾被害人杨某等人抓住车窗玻璃不放而驾车离开的行为系抢夺后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故其行为应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三、法理研究
上述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两名被告人驾驶车辆离开造成被害人杨某轻微伤的行为到底是抢夺罪中的 “为夺取物品而允许存在的轻微暴力”还是抢劫罪中“当场使用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第二,当时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意志是什么,是“为了抗拒抓捕”还是“为了夺取物品而迅速离开”?笔者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看,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1、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区别。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第二,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第三,暴力指向不同。抢夺罪是对物使用强力,并不直接对人实施暴力,之所以允许对人轻微暴力的存在,是因为在对物实施暴力或强力时,有可能会造成对人的暴力及伤害。比如,要夺取他人手中的一个拎包,在强拉拎包时,强力会牵扯至人,可能致人伤害。而抢劫罪是对人暴力,通过对人的直接暴力(如殴打、持刀胁迫等)而劫取物品。
2、转化型抢劫与抢夺罪、抢劫罪的联系与区别。根据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或盗窃、诈骗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其后续暴力行为的原因或者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者之一。所以说转化型抢劫与抢劫、可能与抢夺都有联系,有交叉,但又不相同。它可能由抢夺引起,出于上述三个目的之一而暴力相向,就转变为抢劫。
3、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案例中,当被害人杨某等将鸡鸭送上车之前,两名被告人无论是对人还是对物都没有使用过任何暴力、还未实施过任何抢的行为;而当杨某等以为是在交易而将鸡鸭放上车后,两名被告人忽然发动车辆离开,这个时候才是抢的真正开始,这时的杨某等被害人才意识到自己的物品被抢,而两名被告人发动车辆离开的行为正是为了制造一个他人来不及夺回财物的机会忽然夺取财物,是乘人不备而公然夺取。而被害人杨某等人抓住车窗玻璃不放,是因为意识到自己物品被抢而欲夺回,该行为与一个夜间独自行走的单身女子手中拎包被抢时与犯罪分子拉扯拎包欲夺回的行为相似,而两名被告人不顾抓住车窗不放的杨某仍开车向前,是为了抢走物品且迅速离开。在此过程中,虽然造成了杨某轻微伤,但这种伤害仍在抢夺罪中允许存在的暴力范围之内。也许有人会质疑,两名被告人开车离开的行为是否属于直接对人暴力?笔者认为,不是。一般抢夺中开始抢夺时被抢财物归被害人占有,但本案例中的抢夺是一种非典型性的抢夺,开始抢夺时所抢物品已归抢夺者占有,但并没有在其控制之下,所以抢夺者载着被抢财物迅速离开,类似于一般抢夺中的对物强力,是为了让物品真正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夺至自己手中。后被害人抓住车窗、两名被告人不顾仍驾车离开,与一般抢夺过程中被害人欲夺回物品而最终被告人抢走物品的情况相似。所以,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来讲,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二)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
所谓“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机关追捕及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抗拒一般公民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笔者认为,抗拒抓捕也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意识到警方或者被害人等欲抓捕其、要使其受到法律的制裁,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反抗、抵制抓捕。本案例中,如前文所述,两名被告人不顾被害人杨某抓住车窗玻璃不放仍驾车离开是为了“夺取物品迅速离开”,而不是因为觉得有人要抓捕其,而以加速离开的方式实施暴力,抵制他人的抓捕行为。而且,前文也已述,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直接对人暴力,所以其行为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不能转化为抢劫。
(三)从相关的司法解释看,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夺罪
由于司法实践中现实案件的形色各异,抢夺罪与抢劫罪在区分、认定过程中还是存在很多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这一解释,结合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犯罪后果等相关要素,对某些情况下抢夺罪、抢劫罪的认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解释规定,驾驶车辆强抢物品有三种情况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他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三种情况分别是:(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本案例中,两名被告人确系驾驶车辆强抢财物,但有否为上述三种行为呢?两名被告人显然没有采用 “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的手段,也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虽看似与(2)中规定的行为相似,但笔者认为,(2)中规定的“被害人不放手”应指被害人对被抢财物的不放手;行为人“强拉硬拽”的对象也应该是被抢财物。而本案例中,所抢物品已在车内,几个被害人抓住车窗玻璃不放,是对犯罪工具不放手,而不是对被抢财物不放手;两名被告人也没有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抢走物品,而是采用驾车离开的方式夺取了物品。如果有人认为笔者对“被害人不放手”的对象有缩小解释之嫌,那么即使如此,两名被告人显然未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所以,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与上述三种行为均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驾驶车辆的行为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四、处理结果
本院以宗某、罗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崇明县人民法院亦以该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