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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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检察机关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解读(二)
 
 
 
      

被告人吴某系广州市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廖某系A公司股东,三人同时也都是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廖某经过密谋,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吴某联系并指使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A公司虚开广州C贸易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获取的不当利益用于A公司的日常运营以及被告人吴某、黄某、廖某三个股东的利润分配。

经鉴定,A公司接受上述1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1张,金额人民币1977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6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14万余元。案发后,吴某作为A公司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黄某、廖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18年6月1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鉴于吴某、黄某、廖某三人有自首、坦白、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提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1、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

2、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全面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保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地挽回国家损失,又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