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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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检察机关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解读(一)
 
 
 
      

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两次委托加工关系,犯罪嫌疑人黄某、段某分别是A公司的原副总经理与原采购部经理。

2017年6月,B公司第一次是委托A公司进行来料加工,也就是由B公司提供原料,A公司加工。A公司生产出成品后,剩余原料17000尺,犯罪嫌疑人黄某、段某就把其中的一万余尺原料偷运到了C公司,其余7000尺原料则与成品一起,交付给了B公司。

2017年12月,B公司第二次委托A公司进行加工,这一次是进料加工,B公司与A公司约定材料,由A公司自行采购后加工。于是犯罪嫌疑人黄某、段某借用了供应商的名义,将寄存于C公司的原料猪巴革返卖给A公司,获得赃款6.7万元。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中的财物,被告人黄某、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A公司管理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明确了财产权平等保护的理念。

2、在依法惩处侵害企业权益犯罪的同时,应当重视企业退赔需求,核实退赔落实情况,帮助民营企业挽回经济损失。

3、要注重发挥检察建议的功能作用,促进民营企业加强防范、抵御风险、化解隐患,帮助民营企业提高安全防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