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只是在工地上担任收料员的农民工,却被判决要求承担工地用料所欠的货款,拿到一审法院判决书的唐某祥有些欲哭无泪。经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唐某祥身上的这笔债务终于被取消了。
2025年1月8日,唐某祥专门将一面印有“公正检察,执法为民,法亦有情,温暖人心”的锦旗送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我被错误判决承担这笔债务一年多,是你们帮我查清了事实,澄清了这笔不属于我的债务,真是太感谢了!”唐某祥当面向涡阳县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的检察官道谢。
从天而降的债务
2017年7月,刘某与安徽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承包涡阳县甲、乙、丙三个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建设项目。同年9月,刘某又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和李某共同出资承包涡阳县丙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刘某、李某由此成为丙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7年10月10日,刘某聘用唐某祥为该项目部的收料员兼出纳并出具《聘用书》。该聘用书载明:根据丙安置小区配套工程需要聘用唐某祥为现场收料员,负责工程设备及材料收发管理,兼管出纳,聘期半年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后因该工程项目延期完工,唐某祥在该项目部实际工作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7月。
工程施工期间,经李某联系,从王某那里多次购买水泥混料用于该工程建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有口头约定。2018年4月和5月,王某与唐某祥先后两次对账,确认丙小区项目共应支付王某货款16万余元,唐某祥在两份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李某对其中一份结算单进行了背书。两次对账后,刘某支付王某货款2万元。
此后,由于李某以王某未在送货单上签名为由拒不支付余下货款,双方产生纠纷。2023年3月2日,王某以唐某祥、李某为被告起诉至涡阳县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唐某祥、李某共同支付一笔6.8万余元的欠款及利息,判令唐某祥单独支付另一笔9.8万余元的欠款。同年3月15日,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遂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唐某祥、李某支付相应的货款。
检察机关还原真相
唐某祥在工地辛勤工作,没想到钱没挣到多少,还背上了十几万的债务。获悉一审判决后,唐某祥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由于当时没拿到聘用书等相关证据,唐某祥只好撤回上诉。2023年4月24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唐某祥撤回上诉。
2023年10月,唐某祥一边向原审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边为了还债全勤跑外卖挣钱。可没想到的是,涡阳县人民法院收到唐某祥的再审申请后,却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唐某祥于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生效裁判检察监督,请求监督原审法院改判唐某祥不承担付款责任。在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前,唐某祥找到了本案案外人刘某,刘某给他提供了《承包协议》《聘用书》等相关证据。
唐某祥申请监督的理由是,自己虽然在材料单上签名,但其只是履行收货员的职责,该签名只起到对账作用,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唐某祥还提出,原审证据没有经过自己的质证,因为原审开庭前,李某曾打电话给他,说他作为老板会承担付款责任的,唐某祥不用出庭。唐某祥出于对李某的信任,就没有出庭,导致自己没有行使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过,李某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我不是合伙人。”唐某祥说。
2024年1月17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经审查,决定受理唐某祥的申请。受案后,检察官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方面认真审查原审案件材料以及唐某祥提交的《承包协议》《聘用书》等相关证据,梳理案件争议焦点,准确分析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向刘某、李某、王某核实情况。李某告诉检察官,他和刘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涡阳县丙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建设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唐某祥是项目部聘用的收料员兼出纳;唐某祥在对账清单上签名,只证明该工程项目部尚欠王某的水泥混料款是多少,并不是唐某祥所欠的货款。李某还称,该案一审开庭时,其就明确告知法庭唐某祥是聘用的员工,不是欠款人,但开庭笔录没有记录上,后又判决唐某祥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同时本案应依法追加该项目的合伙人刘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调查中,刘某认可唐某祥系该工程项目部的聘用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王某亦认可上述水泥混料是李某与其联系购买,均用于丙小区室外配套建设项目,其知晓该工程项目系刘某和李某共同承包,其曾向刘某催要过货款,刘某已偿还货款2万元。不过王某也辩解称,其送货及结算均是与唐某祥联系,唐某祥从未向他披露其系聘用人员,也未表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
在前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2024年2月2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就此案召开公开听证会,着重就唐某祥在工地上的工作内容、送货方式、对接人员等交易过程进行听证。经听证,3名听证员一致认为检察机关应依法监督法院再审。
法院再审予以改判
鉴于唐某祥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原判决,2024年3月22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该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唐某祥虽在结算单上签名,但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聘用人员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唐某祥与王某之间不存在水泥混料买卖合同关系,故没有向王某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唐某祥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当。
2024年7月8日,涡阳县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裁定对此案进行再审。法院再审期间,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同年11月5日,涡阳县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再审所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认定的一致。
法院再审认为,刘某、李某系合伙关系,欠王某货款属实;唐某祥系刘某、李某聘用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刘某在再审中提出工程款已支付给李某,属合伙人内部事务,不能成为合伙人拒付对外欠款的法定事由,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李某向王某支付货款16.8万余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唐某祥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法院的再审判决,不仅是解除了其债务,更是助其重拾起生活的希望;而他送来的这面锦旗,既是对检察机关坚持依法办案、司法为民的肯定,更是激励检察人员高质效办好每一起民生小案的动力。”2025年2月4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帆在接受采访时说。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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