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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之典型案例
 
        日期:2020年09月17日
 
 
  

原告陈兴良系大学教授,著有《当代中国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被告所设“中国数字图书馆” 网站(www.dlibrary.com.cn)以搜集、整理和发布他人作品为主,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将上述三部著作全部上传至“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原告遂以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此案。
原告诉称其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2001年12月我在被告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发现读者只有付费后才可以成为被告的会员、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其中包括其三部著作,此行为并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数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 000元。为此,原告陈兴良提交了四份证据:1.原告三部著作的版权页(复印件);2.公证书及读书卡;3.读书卡收据;4.发票。 

被告数图公司辩称,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该公司基本上属于公益型事业,一直对版权保护十分重视,正在投入资金开发版权保护系统,一方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能发挥中国数字图书馆的作用,使数字图书馆更好地为公众服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国数字图书馆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国情,作出裁判。为此,被告数图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1.文化部关于申请成立“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函;2.关于在“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请示;3.关于在数图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批示;4.印发国家计委关于审批数图工程的通知。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据此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但这种限制应基于因社会公众所接触作品的范围的扩大而对其行使权利所产生的重大影响。原告陈兴良在创作完成《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后,即依法享有权利,包括许可出版社出版发行此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许可的后果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
       另外,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完成,这种接触对知识的传播、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非常有限,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本案中,被告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同时在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被告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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