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制度
 
关于印发《上海检察机关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加强同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规则》的通知
 
日期:2014年07月14日    作者:11    字号:

各分院、区县院、上海铁检院,市院部、局、处室:

上海检察机关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加强同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规则》已于2013123日经市院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组织干警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20131211

 

 

 

上海检察机关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加强同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检察机关接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确保依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共上海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径和最高形式。全市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意义,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不断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畅通接受监督渠道,丰富接受监督方式,增强接受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三条  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依法、规范、高效、公开的原则,认真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要求,不断加强和改进本市检察工作。

第四条  市检察院党组负责对全市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

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组织协调和联络工作。各分院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协助市院做好接受市人大监督和市人大代表联络工作。

各区县检察院党组负责对本院接受人大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院接受同级人大监督的组织协调和联络工作,协助市检察院做好市人大代表联络工作。

第二章  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

第五条  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会前,将《检察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人大职能部门和各代表团正、副团长,并召开部分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会中,各级检察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按照会议要求旁听大会、列席代表团小组审议、参与现场办理等;会后,认真梳理大会和代表审议意见,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六条  每年的重要会议和工作部署等应当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并根据常委会或者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安排,汇报一至两项检察重点工作。

对人大听取工作汇报后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并报告落实情况以及执行中存在的困难问题,争取人大对检察工作的监督支持。

第七条  围绕本院年度重点工作,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视察检察工作。

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视察活动安排,协助做好视察检察工作的相关工作。

重视收集人大视察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能当场答复及时答复;需要研究处理,应当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第八条  对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询问或质询,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由本院负责人签署书面答复意见或者到会接受询问。

第九条  实行联合调研制度。围绕人大立法工作计划,配合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及职能部门,对涉及检察工作的立法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促进上海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司法文件、法律文书报备制度。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司法文件,以及刑事民事案件抗诉书和重要的检察建议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备;常委会依法要求报备的其他法律文书,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报送工作。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以及检察员的任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所任命人员的监督。

第三章  联系人大代表工作

第十二条  实行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固定联系人大代表制度。由市、分院领导干部、区县检察院党组成员分工联系市人大代表,各区县检察院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分工联系本级人大代表,加强与人大代表的日常联系。

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在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的协助下,做好在沪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

第十三条  制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年度计划,通过赠阅刊物资料、召开座谈会、邀请参加执法检查、听庭评议和公开听证等活动,充分保障代表知情权,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做好意见建议的办理和反馈工作。

第十四条  在上海检察门户网站设立代表联络平台,实行个性化互动联络,记录并反映每位人大代表对本市检察工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图片文字,以及检察机关落实反馈等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和廉政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担任检察机关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和廉政监督员,为检察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队伍管理和廉政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章  办理人大代表书面意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专项督查制度。人大领导批交办件、各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转办件、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应当列为本院督查件,按照市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人大代表书面意见由各级人民检察院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按人大的要求统一受理,协助承办单位(部门)在办理中与代表沟通交流,认真办理;重要书面意见和代表不满意件的办理实行院领导负责制。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批转办件由各级院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承办单位(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反馈;重要意见建议的答复,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正在办理或者申请延期办理的,由各级院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跟踪督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分院、区县院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本规则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511月印发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加强同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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