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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黄靓雯
 
 
 

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

黄靓雯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方法,以保障刑事诉讼的活动顺利进行。强制措施在本质上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的博弈,一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强制措施就会沦为侵犯人权的罪魁祸首,因此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刑事强制措施监督的内涵

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笔者认为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它是监督强制措施适用的中坚力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责既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其次,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人权保障的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法定机关的决定或批准,不受逮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救济权,既监督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也体现了国家保障人权的理念。

最后,不能忽视被害人一方在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方面的作用。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主体之一,其理应对案件的处理过程有一定的了解,形成监督的同时也将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

二、 现行法律对刑事强制措施监督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 检察机关监督权限不明,缺乏强制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一章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逮捕拥有批准权,但侦查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批准自行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无从下手。而且,虽然《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其监督不具强制力,即使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仍可怠于行使职责,加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由此也导致检察机关监督的动力不足。

(二) 监督渠道狭窄,手段滞后

目前监督的渠道主要是我国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或部门移送审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发现其中不当适用的情形,而这种审查通常是以静态的书面形式进行,监督效果有限。另外,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手段有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纠正漏捕权、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这些监督方式一般也仅局限在事后监督,没有一个长效的监督体制。

(三) 批捕后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存在空白

一方面,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无决定权,侦查机关仅需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即可,而且对于此项通知的时间、形式和内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流于形式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有知情权而无监督权,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变更强制措施后法律也未对告知被害人一方处理情况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做出规定,实践中容易导致被害人的误解。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缺乏救济措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5 条虽然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要求解除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但向哪个机关提出、解除要求没有获得批准以后当事人应该如何救济,都没有明文规定。若待人权已遭侵犯,甚至导致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时再赋予其救济已经失去意义。从被害人一方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的效果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顺利与否,进而影响到被害人的正义能否得到伸张,而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却无权参与监督。

三、 检察机关层面的监督——主要监督

(一) 明确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权限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于新《刑事诉讼规则》第119120条中规定了具体情形,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纠正或者提出纠正意见。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可针对五种情形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这些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权限,较过去也细化了监督的具体规定,此乃一大进步,同时,通过控告的反馈信息也能提供给检察机关一个获取监督信息的渠道。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的第72条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中第()项规定:“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这样模糊界定为侦查机关滥用监视居住打开了方便之门,而检察机关却无法对其“合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填补了批捕后监督存在的空白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规则》在强制措施一章下专设第六节,规定了关于解除与变更强制措施的内容。其中第147条第三款要求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及时通报本院监所监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此处过去留有的空白予以了关注,契合国家保障人权的理念,但是这里仅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出建议的权利以及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变更强制措施向检察机关通报,这样监督手段仍旧无法改变检察机关被动且监督乏力的现状,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顺应学界的修改建议,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拥有捕后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来得更为直接、有效,建议做出如下规定:“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提交释放或者变更的书面理由及证据材料,经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方能做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为了避免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引发的社会危险性,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立法上也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的条件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三)依旧缺乏监督的法律后果

虽然新《刑事诉讼规则》第5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口头纠正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相比之前旧法中的第383条已经稍作细分,但总的来说没有太大改变。检察机关若要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必须明确监督后的法律后果,并要求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所作的监督文书和意见予以反馈,以便检察机关了解监督的效果并予以跟进。比如,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核实、查证,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采纳的纠正意见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纠正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认为纠正违法意见不当的,可以向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复核或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这样既能落实纠正的期限、明确不执行的法律责任,也能保障侦查机关的救济权利,从而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监督强制措施适用的重要作用。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层面的监督——补充监督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第83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该条中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而取消了原来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使用的“等严重犯罪”一词留有的模糊空间。

(二) 增加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的申请权

出于防止超期羁押,保障人权的考虑,我国新《刑事诉讼规则》第14714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解除、变更的申请,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三) 赋予相关人员申诉或者控告的救济权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第115条,对于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若对处理不服,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后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则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 新法未明确被害人的知情权

早就有学者主张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告知被害人”制度,被害人层面的对于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上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于知情权,但是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中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尤其是当被害人家属看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又变更为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出于被害人一方正常的心理,可能会猜测司法机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有所偏袒,而这种心理的形成原因就在于事前没有保障其知情权。一旦被害人一方到检察机关反映情况,而检察机关按照现行法律,既没有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法律又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对于错误必须改正,否则会有对己不利的后果,给被害人一种司法机关不可信的负面印象,从而采取其他例如上访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这样不必要的误解只需侦查机关在起初告知检察机关的同时也对被害人做一个情况说明就能有效缓解。这样一来,侦查机关在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时也会有所慎重,从而达到监督的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

五、 结语

每一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刑事强制措施也不例外,司法机关若运用得当则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一旦滥用则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侵犯。以目前的实践来看,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并不罕见,究其原因还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监督机制的缺失。其实,要形成有效的监督无非就是三个阶段,即从赋予监督主体们充分的知情权出发,因为不论是检察机关亦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有在知情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监督,进而就是如何实行监督或者获得救济,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就是明确监督的法律后果。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规则》在前两个阶段相较之前虽仍有不足但确实有所进步,但法律后果这一关键问题依旧存在,正所谓:“没有法律后果的监督必然缺乏刚性,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