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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现状及思考——邢光英 杨澜
 
 
 
  我国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

司法处遇现状及思考

邢光英 杨澜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上海 202150

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国民带来优渥物质生活的同时,也伴随着犯罪行为的不断滋生。其中,少年犯罪与少年不良行为问题也日益突出。笔者在实践办案中曾碰到过两起聚众斗殴案件,涉案人员不仅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人,其中有多名不满十六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还有多起盗窃案件,系十六周岁以上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在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我们开展了一系列司法干预,包括心理测试、心理辅导、社会调查、落实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落实法律援助律师,开展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相应的考察帮教工作,尽我们所能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涉罪未成年人。但是针对那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往往在公安侦查阶段便一放了之,无后续帮教措施。针对这样的现状,笔者总是会产生这样的疑惑,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工作难道仅仅针对涉罪未成年人?这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他们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仅仅因为年龄不到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的行为不需要矫治?在实践办案中,笔者发现多名涉罪未成年人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前都曾有过各种严重不良行为,但因为我国现有的针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尚不完善,往往疏于对这些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笔者认为,针对这些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刑法范畴之外,应当积极探索完善相应的司法处遇制度,以期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从中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

一、司法处遇对象的界定

“处遇”一词广义可以指国家和社会如何对待和处理犯罪人,是施以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处遇”一词也可指针对犯罪人特有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来制定矫治措施,包括惩罚性的行为矫治、心理矫治以及社会力量的援助等。法院对罪犯作出有罪判决,并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我们称之为“刑事处遇”。对于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因为无法将这类未成年人定义为刑法意义上的罪犯,不能对他们进行刑事处罚,故对他们采取的矫治措施,不能称之为“刑事处遇”。笔者认为,称之为“司法处遇”更为恰当。“司法处遇”更多的是强调在刑事惩罚的范畴外国家和社会从司法角度对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相应的教育、惩戒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了“不良行为”的概念,包括违反社会公德的一般不良行为以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的严重不良行为。对于实施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主要采取家庭型、社会性、非司法性质的预防、教育和保护措施,本文不作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条对严重不良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六)多次偷窃;(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八)吸食、注射毒品;(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该法列举的严重不良行为中部分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部分行为违反的是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

从理论上,我们可以将实施了这些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未满14周岁实施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第二类是指14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第三类是指实施了违反我国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这些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共同点就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刑事犯罪。针对这些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司法处遇工作,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他们的目的,成了我们目前研究的重点。

二、我国司法处遇制度的现状

目前,对于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我国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教育、公安、民政等部门采用刑事处罚之外的处遇方式对该类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刑事处罚之外的处遇方式主要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工读教育、收容教养、治安处罚、强制戒毒等等形式。其中,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不具有人身强制性的处遇方式比较容易落实,但工读教育、收容教养等具有人身强制性的处遇方式因为缺乏具体、明确、可行的法律规定,对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该类处遇方式,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

(一)采取的处遇方式缺乏针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做了具体的列举,虽然统称为严重不良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旧存在差异。同样的,即使实施了相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他们实施这些行为的心理因素、家庭背景、社会环境也会存在差异。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对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已经有一套相对完善的司法处遇制度,在办案过程中对他们进行及时有效的社会调查、心理干预等,并施以适当的且有针对性的刑事处罚。但是对于那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反而缺乏必要的司法干预,最后如何处理往往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在不知道他们的具体情况的背景下,作出的惩处方式往往缺乏针对性,起不到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笔者认为,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与涉罪未成年人一样,甚至更加需要学校、社会、司法机关的各种干预,以防止他们以后走上犯罪道路。

(二)工读学校陷入困境

工读学校是对实施了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供专门教育和矫正服务的特殊教育学校。从性质上看,工读学校既不属于刑事处罚又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措施。学校在工作中贯穿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不良行为模式的干预。相对于一般的学校,工读学校可以阻断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与恶性感染源的联系,在心理矫治和行为矫治方面更加专业。且工读学校的毕业学生不留案底,在升学、就业方面不受影响,对于矫正少年不良行为,预防少年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19876月国务院转发的《关于办好工读学校几点意见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可以升学、参军或劳动就业,不得歧视他们。

但近几年来,工读学校的发展却陷入了困境。首先,生源匮乏,导致工读学校发展停滞不前。工读学校的招生在实践操作中执行“三同意”的原则:家长同意,学校同意,学生同意。一方不同意,就不可强制入学。虽然政府的政策文件已强调工读学校毕业生与一般学校的毕业生同等对待,不得歧视他们。但是工读学校的学生依旧摆脱不了被贴上工读生的标签,认为他们曾经犯过错,做坏事,是品行不端正的不良学生。所以许多实施了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家长以及未成年人本人都不愿意进入工读学校就读。再加上工读学校的内部管理机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重经验,轻改革;重纪律,轻文化;重行为塑造,轻心理辅导等现状,都导致工读学校得不到长足发展。

其次,工读学校这样的处遇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根据19876月国务院转发的《关于办好工读学校几点意见的通知》,工读学校的学习年限,根据学生原有文化程度和接受教育的表现,一般可确定为二至三年。工读学校的性质、任务和办学指导思想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教育形式。工读学校通过严格限制学生人身自由来进行管理和教育,按照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或者限制,只能由法律来制定。目前,对于工读学校的具体实施事项的规定尚无法律规定,而上述《通知》这份文件,显然对于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工读学校的相关规定来说效力太低,不符合宪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

(三)收容教养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定

收容教养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承担刑事责任或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进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项制度。收容教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2部: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显然上述对收容教养的规定都是比较抽象模糊的。只能说,法律规定只是提出了收容教养这一针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承担刑事责任或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方式,但对于收容教养具体应该如何操作、如何执行没有做出规定。譬如法条中指出“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可以对此类未成年人进行收容教养,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所谓“必要的时候”就比较难以把握。另外,适用条件、适用期限、执行场所、审批程序、决定机关等等规定也含糊不清。虽然1982年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对收容教养期限、审批机关、收容场所等具体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收容教养这一接近监禁刑的处遇方式,只靠部门规章进行规定,与我国宪法、立法法所规定的剥夺人身自由必须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为依据的规定背道而驰。而且,作出收容教养这样接近于监禁刑的处遇决定,却不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没有检察机关的审查、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没有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单独由行政机关决定对未成年人采取收容教养的处遇方式,缺乏透明度和必要的监督,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缺乏法律手段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形同虚设,在实践办案过程中难以落实。

(四)行政处罚色彩较浓

除了工读学校是以教育为主的处遇方式以外,收容教养、治安处罚、强制戒毒都带有行政处罚的色彩。以治安处罚与强制戒毒为例,200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处置已经体现出了教育和保护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以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法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而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这两类司法处遇的方式都是为成年人设立的,但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者需要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的,依旧适用以上规定。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已经为未成年人作出特别规定,但仅限于从轻处罚这一方面,处罚方式比较匮乏,偏向成人化,并未考虑到未成年主体的特殊性,从而在管理方式上与成年人区分开来。

三、完善我国违法少年司法处遇制度

(一)提前介入,采取有针对性的司法处遇方式

要克服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方式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的问题,首先应当有一个科学的预判。所谓预判就是指了解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实施这些行为的深层原因,包括他的主观心理、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社交圈等,同时综合他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一个综合评估,作为对其采取何种处遇方式的依据。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特别办案程序,从而有针对性地决定采取恰当的羁押措施以及判处刑事处罚。

同样的,笔者认为,针对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选择性地沿用以上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机制。严重不良行为的方式是多样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差异,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原因更是大相径庭。

1.家庭原因。有的未成年人可能是因为家庭原因,如父母离异、长期打骂才导致其实施严重不良行为。针对这类因家庭原因导致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通知其父母将其带回教育,显然并不合适,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没有任何帮助。对于这种情况,可以约见其父母进行会谈;若存在家庭暴力,可以联系村委或者社区对其家庭进行监管,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必要时可以申请相关部门撤销其父母的监护权等等。

2.社交圈原因。有的未成年人家庭幸福美满,但是交友不慎,因为朋友义气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其父母可以对他进行有效监管。同时也可联系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司法机关与其父母、学校形成多方合力,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同时监督他的行为。

3.社会原因。有的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因为年龄小,缺乏自我控制的能力以及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容易对一些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产生好奇从而流连忘返。如现在存在的一些黑网吧、KTV等不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违反营业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针对这种情况,可以联合相关责任部门对这些场所进行监管和整改,净化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

因此,案发后邀请社会调查员提前介入,了解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社交圈等等情况显然非常必要。挖掘影响其行为的外在原因,司法机关也可以有针对性的对这些外因进行司法干预。同时,针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本身,开展心理测试,与其法定代理人、学校老师等进行会谈,了解这些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主观心理、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疏导。

(二)完善工读学校的法律规定与内部管理

工读学校相对于普通学校,在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管理上更具有针对性,应当发挥工读学校这部分的优势,发挥其特有的功能。

工读学校作为一种司法处遇方式,其行政处罚的色彩相对较弱,但也存在一定的人身限制性。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工读学校的落实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要改变工读学校近两年作用越发微弱的现状,首先要打破缺乏生源的僵局。在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进行综合评估后,决定将其纳入工读学校进行教育的,还是应当打破原有的自愿入学模式改成强制入学的模式,并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必须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情形。同时,应当做好严重不良未成年人本人以及他们法定代理人的思想工作,重申国家法律规定不得歧视工读生、对他们将来的就业没有影响的规定,减少他们的心理负担以及抵触情绪。

其次,由于工读学校设立已经有一段时间,社会在日新月异地发展,以往工读学校中的老经验和老办法可能已经无法有效地教育改造当下的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因此工读学校的内部管理和矫治办法应当进行适当的改革。政府需加大对工读学校教学设备以及师资力量的投入,让有犯罪矫治经验的司法机关来参与工读学校的管理,形成以学校管理为主,以司法机关协助矫治的模式,特别是要提高行为矫治的专业水平。教师配备必需是具有矫治经验的人员组成,普通教师无法胜任,可以考虑从未成年犯管教所抽调一批干警充实到教师队伍中来。在注重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行为矫治的同时,也要注重对这些未成年人文化知识的辅导,文化知识的学习应当与普通学校接轨,使得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在接受更高等教育的机会面前可以有和普通学校学生同等竞争的能力。

(三)完善收容教养的法律依据与程序要求

收容教养比起工读学校其剥夺人生自由的程度更加严重,传统的收容教养的执行场所都设在监狱以及少年犯管教所,用接近于监禁刑的方式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立法对收容教养的决定和执行程序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决定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采取收容教养的司法处遇方式并执行的系公安机关一个部门,这种集审批与执行于一身的模式,很难保障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对收容教养的决定和执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司法处遇方式,综合社会调查以及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自身情况,公安机关认为应当收容教养的,在操作程序上可以参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提请检察院进行审查,同时为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听取律师意见。检察院认为应当采取收容教养措施的,提请法院作出最终决定。笔者认为,收容教养的处遇方式相对其他方式严厉许多,司法机关在决定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收容教养时,最重要的是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不被侵害。另外,收容教养的场所同样需要改革,建议设立专门的收容教养场所,与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等地方区分开来。毕竟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不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罪犯,那么对他们的处遇方式也应当有所区分。

(四)淡化行政处罚色彩,完善社会帮教

在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方式中除了工读学校,其他司法处遇方式的行政处罚色彩较浓,是比较偏向于成人化的处遇方式,但是同样适用于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针对这些行政处罚色彩较浓的司法处遇方式,在需要对未成年人适用时,应当增设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方式,管理模式应当与成年人区分开来。

以强制戒毒以及治安处罚为例,针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强制戒毒以及治安处罚的场所就应当与成年人的区分开来,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开管理。相对于工读学校与收容教养,治安处罚与强制戒毒的时间较短,治安处罚15天,着重于惩罚其行为,强制戒毒3个月到6个月,着重于帮助吸毒未成年人戒掉毒瘾。处遇过程中可能较难加入相应的适合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措施,即使在处遇过程中施以相应的教育挽救措施,但也可能因为时间过短而起不到明显的效果。针对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处遇结束后加以弥补。通过社会调查,司法机关在掌握未成年人实施吸毒、卖淫等违反治安管理办法的行为的深层原因后,综合考虑到家庭、社会等等因素后,与当地的关心下一代委员会、社区以及学校等等机构形成帮扶合力,定期对这些经过治安处罚或者强制戒毒的未成年人开展一定期限的帮教工作,定期组织他们参加公益劳动,开展法制教育,上报思想汇报。如此,未成年人可以在原本熟悉的环境中生活,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的机构也能对该未成年人进行监督,预防其再犯。